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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顺市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林权权属存在争议的;

  (二)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期间的林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林权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对林权权利人所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证、林权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等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合法有效的及时给予办理林权变更手续,重新核发林权证,原林权证注销并收回。

  第十五条 因继承或赠予发生的林权变更,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给予变更登记,林权权利人应当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继承、赠予的遗嘱或协议;

  (二)财产分割协议;

  (三)继承或赠予的公证书、鉴定书、裁决书;

  (四)与继承人或受赠予人有利害关系人员的同意继承或赠予的有效材料和证明;

  (五)林权权利人死亡的,应当提供户口注销证明。

  第十六条 森林和林木进行皆伐类采伐作业的,林权权利人应及时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在林业主管部门开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根据森林采伐作业设计变更或标注林权证相应记载。

  第十七条 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林权登记发证机关根据征用、占用和林地灭失的现状对原林权登记档案及林权证进行变更或注销标注。

  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在发放征用、占用林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同时,变更或注销被征用、占用林地的林权登记。

  第十八条 已经登记核发的林权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林权证,并变更或注销林权登记事项。

  (一)伪造发证依据或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权证时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林权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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