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林权登记的申请人为林权权利人。
(一)国有(包括国合)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申请林权登记;
(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申请林权登记;
(三)以家庭承包或其他形式承包获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由林木所有者申请林权登记;
(四)退耕还林的,由林木所有者申请林权登记;
(五)自留山的林木和林地,由自留山权利人申请林权登记;
(六)国合林以外的共有林,由林木共有权利人共同申请林权登记。
由受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的,应当向林权登记机关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九条 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对已经受理的林权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
第十条 申请林权初始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公民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文件;
(四)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林权登记机关对林权登记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确保登记依据充分、内容准确、程序合法、发证准确无误。
第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林权登记申请,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予以登记发证。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座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或株数等准确无误;
(二)林权证明材料齐全合法有效,无权属争议;
(三)林权附图中界址、明显地物地貌标志与实地相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作出不受理、暂缓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