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环境保护部门对修建违法建筑造成环境污染以及施工产生噪音扰民查处不力的;
(七)林业管理部门对占用林地、开山毁林造地修建违法建筑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查处的;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地产产权证明文件的经营场所办理营业执照的。
第十五条 查处违法建筑,有关工作人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接受违法建设当事人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巡查工作人员知情不报或者未及时通报,或者管理责任范围出现两处违法建筑没有发现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依据有关规定作出组织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村(社区)基层党组织、村(居)民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责任人员对辖区内违法建筑监管不力,对查违、拆违工作不配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议村民(居民)会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罢免其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的职务;责任人员是党员的,依纪依法给予党纪处分或者依据有关规定作出组织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责任追究遵循以下程序规定:对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调查处理。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主管部门在立案查处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交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
第十九条 防违控违拆违工作实行适当奖励与责任追究相结合,对在防违、控违和拆违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将采取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表彰奖励。连续3个月辖区内无违建的,对辖区村(居)民小组、村(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的主要负责人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