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防止和制止违法建筑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乡镇(街道)辖区内违法建筑的日常巡查和监管工作,发现违法建筑或者接到村(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关于违法建筑的报告,要及时向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报告并应组织人员到现场了解情况、做好记录,做好宣传劝阻工作,直到其停工为止;
(二)对违法建筑,经劝阻无效且继续施工的,提请区(市、县)、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三)实行月报制度,每月定期向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报告当月违法建筑的情况。
第六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在防止和制止违法建筑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出现的违法建筑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市、县)、管委会承担管理、监督、查处责任;对辖区防止和制止违法建筑工作不力,不按规定进行查处,形成新的连片违法建筑,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相关负责人责任;
(二)对在日常巡查中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或者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关于违法建筑的报告,须及时进行制止并查处;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须及时移送市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三)负责统计、上报有关违法建筑情况。定期向市政府提交报告,并抄送市监察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民政局、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
第七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对违法建筑及时进行查处。
第八条 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市相关职能部门、各区(市、县)、管委会和各乡镇(街道)查处违法建筑行为工作情况实施监察。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乡镇(街道)分管负责人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一)当年新开工建设违法私房5栋以上(含5栋)或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3栋以上(含3栋),形象进度达到一层柱未进行拆除的;
(二)停建违法建筑复工抢建,当年抢建私房10栋以上(含10栋)或者生产经营性建筑5栋以上(含5栋),10日内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