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举报公共机构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提出建议并履行相关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或其他节能专项资金的;
(三)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及时、不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的。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予以通报,建议由有关机关对其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具体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规定将年度具体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上报备案的;
(二)已分解下达节能责任目标,但仍未实行能源资源消耗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资源消耗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未对能源资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资源消耗统计,未如实记录能源资源消耗原始数据,或者未建立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台账的;
(四)未按规定要求真实报送上一年度能源资源消耗状况报告的;
(五)超过能源资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设置能源管理岗位,未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八)各公共机构在购买政府采购名录中确认的节能产品、设施设备前,未报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审核备案的;
(九)拒绝或者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提出建议,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