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规定的标准和编制采购公务用车,如实报告公务用车数量,优先采购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
(二)制定、实施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帐制度。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三)公共机构应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执行公务用车定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制度;
(四)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五)严格执行公务用车报废制度,按规定及时报废高耗能、高污染的车辆。
第四章 节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机制,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公共机构的节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资源消耗定额标准,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还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节能机构设置、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三)能源资源消耗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四)能源资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五)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六)节能产品、设备的政府采购情况;
(七)能源管理岗位设置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八)用能系统、设备的节能运行情况;
(九)公共机构建设项目及既有建筑改扩建、维修、装修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十)公务用车的节能管理情况;
(十一)公共机构落实责任、完成节能工作考核评价情况。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检查时,公共机构必须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有关部门要及时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