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的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政府采购名录中的用能产品、设备,以及使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政府采购相关监管部门进一步完善相关沟通渠道,各公共机构在购买政府采购名录中确认的节能产品、设施设备前,应当报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审核备案。未通过节能审核的,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不得批准采购。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电子政务和无纸化办公制度,减少办公用品采购和支出。采取减少会议数量、缩短会议时间和建立电视、电话会议、视频会议交流等措施降低能耗。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明确工作职责,合理配置人员,具体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的日常工作。公共机构的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也要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持证上岗。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确定专人担任节能联络员。节能联络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做好本单位节能工作的信息收集、整理、传递等项工作。
第十八条 根据需要,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对高耗能或不节能的设施、设备进行节能改造。
市本级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和各县(区)公共机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要由市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委托专业节能评估机构进行节能诊断后,方可签定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合同。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加强日常办公用电管理,根据需要实行分区域限时供电;
(二)除有特殊温度要求的区域外,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夏季不得低于26℃,冬季不得高于20℃;制冷制暖设施要根据季节气候需要,及时制定科学合理的节能开关运转时间;
(三)在公共区域应当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
(四)高层建筑电梯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数量、运行时间,公共机构办公场所一般3层以下停开电梯,短距离上下楼不乘电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