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机构的办公区和居住区相邻的,办公区和居住区的能源资源消耗必须分别计量和监测。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如实记录能源资源消耗原始数据,建立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台账。同时各县(区)公共机构管理机构及市直各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报送上一年度能源资源消耗状况统计报表和能源资源消耗状况报告。各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能源资源统计管理办法,定期统计并公布本级公共机构的能源资源消耗状况。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和适时调整我市各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定额标准。我市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定额每年4月初公布,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能源资源消耗各项定额指标,确定能源资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资源消耗定额标准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资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资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必须向本级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新建项目和既有建筑改扩建、维修、装修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依法由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或者核准建设,财政也不予拨款。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全市范围内公共机构新建建筑项目和既有建筑改扩建、维修、装修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对公共机构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数据,每年选择耗能较高的部分公共机构,进行重点能源审计。能源审计按《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规定内容进行。根据审计结果,在对重点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分析的基础上,采取节能措施进行节能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