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节能评估和审查条件
第五条 建筑规模在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机构新建建筑项目和建筑规模在10000平方米(含10000平方米)以上由财政全部或部分拨款的新建住宅、公寓等项目以及既有建筑改扩建、维修装修项目预算总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市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进行节能评审。
建设规模在500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机构节新建建筑项目和建筑规模在10000平方米以下由财政全部或部分拨款的新建住宅、公寓等项目以及总金额预算在100万元以下的既有建筑改扩建、维修装修项目,由各县(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按管辖区域进行节能评审。
第六条 评估单位和评估专家工作组认定条件和资格,依照国家及《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组织认定河北省节能评估机构资质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发改环资〔2008〕105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确定。
第三章 节能评估程序
第七条 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对项目管理单位报送的申报材料初审后,要委托相应评估单位或组织评估专家组进行节能评估。
第八条 节能评估依照国家、省、市有关公共机构节能规定和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要求和标准,依法进行。
第九条 评估单位(评估专家工作组)根据评估任务要求,制定评估工作计划,向项目管理单位(项目使用单位)提出评估所需要的全部资料清单,并进行现场踏勘、调研。在核实项目实际情况,对项目的节能性进行论证的基础上,提出项目节能评估初步报告。
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要组织评估单位(评估专家工作组)和项目管理单位(项目使用单位),就初步报告进行沟通和交换意见。评估单位(评估专家工作组)在完善相关内容后及时提交节能评估最终报告。
第十条 项目管理单位(项目使用单位)在报送申报材料时提供的报告中,必须要有节能分析部分的内容和章节(以下简称节能篇)。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材料提交的报告中,没有编制节能篇或虽然已编制节能篇,但经节能评估和审查不符合有关节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要及时将申报材料退回原申报单位,进行资料补充。申报材料超过15天仍不能补充齐全的,此次报审报视为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