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本省在国内著名或者跨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审批;跨两个以上设区的市或者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分别由相关行政区域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行政区域的命名、更名,按国家有关
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区域性群众自治组织辖区和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煤田、油田、农业区、林区、牧区、渔区、工业区、开发区等专业区的命名、更名,可以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或者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居民区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居民区的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街巷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农村街区式聚落街巷的命名、更名,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门户、楼院编码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现行职责分工统一编制,并颁发使用证书。
第十五条 纪念地和旅游胜地以及专业设施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专业主管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