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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名规划。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

  (三)含义健康,符合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四)除纪念性地名外,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五)不得使用外国地名读音或者外国语读音命名地名;

  (六)一地一名,名称应当与使用性质及规模相适应;

  (七)省内的乡镇名称,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名称,同一城镇内的同类地名名称,不应重名、谐音;

  (八)一般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命名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命名本行政区域名称;

  (九)乡镇名称以乡镇人民政府所驻居民点名称命名,街道办事处名称以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命名;

  (十)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其专名应当与所在地主地名的专名一致;

  (十一)地名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不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生僻字、自造字、已废止的字、叠字和容易产生歧义的词语,一般不使用多音字,不单独使用方位词和数词。

  第八条 地名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七、九、十、十一项规定的,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多数居民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且当地多数居民不同意更名的地名,不予更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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