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灾害损失调查结果应当经专家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地震、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 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抗震设防等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抗震救灾活动中,保护或者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三)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信息传递及时,减轻震灾损失的;
(四)其他对防震减灾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大工程和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