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申请探矿权勘查区域与其他矿业权之间应保持合理间距,无法根据地质条件确定间距的,应当不小于100米的间距。
十、矿山企业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办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合资合同后,应当及时向登记发证管理机关备案。与外资单位合作的,还应提交主管部门同意设立外资企业的文件和其它相关文件。个体工商户、个人(自然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的,应履行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十一、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但探矿权、采矿权属于特定人的,凭该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企业工商登记证明等材料,可办理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企业性质的变更登记手续。
企业改制的,应当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变更程序办理登记手续。本规定发布之前企业已完成改制的,应当提交企业改制批准文件及企业工商登记证明等材料,符合规定的可直接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十二、2008年12月10日前,国有企事业单位与受让人签订了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或转让合同的,其探矿权、采矿权经评估确认,按转让价不低于评估价的原则,可依据协议(或合同)申请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十三、探矿权转让变更时可不核减勘查区块面积,不提高勘查程度。勘查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1年的,按1年有效期颁发。
十四、采矿权变更生产规模的应当满足国家和省最低生产规模的要求。特定矿种生产规模的确定及变更还应当提交相关产能核准部门的批复意见。
十五、新立探矿权有效期为3年,每延续一次时间最长为2年,并应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工作阶段。确需在本勘查阶段延长时间的,探矿权人需要提交专家论证报告,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后,可再准予一次在本勘查阶段的延续,但应缩减勘查面积,每次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取得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
本规定下发前已经按规定核减过50%勘查面积或已经提高了勘查程度的,可在同一地质勘查工作阶段上再延续一次,有效期2年,不再核减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