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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云国土资〔2010〕142号)


各州、市国土资源局: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政发〔2008〕241号),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提高办事效率,提升云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整体水平。经过调研、充分研究、征求意见和公开听证等程序,省厅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认真组织实施,一并抓好贯彻执行。《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若干规定》下发之日前已经受理的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若干规定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件
  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提升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整体水平,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和《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等相关政策,特制定本规定。
  一、自2010年7月1日起,探矿权、采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登记发证权限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未按时提交申请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其延续,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期自行废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注销。
  探矿权、采矿权人已经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县(市、区)或州(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已按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了行政许可申请。
  探矿权、采矿权人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未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但在有效期内提出矿业权延续登记申请的,应当认定矿业权人仍有权利提出矿业权延续登记申请,但矿业权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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