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停车场服务可以分别实行按小时、天、月或年为单位计费,也可按次计费。
第四十六条 停车场服务收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收费地点醒目位置设置标价牌,标明停车场性质、停放车辆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免费对象和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停车场服务收费应当使用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发票,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四十八条 除专用停车场外,其他各类停车场应对军用车辆、救灾和残疾人专用车辆免收服务费;医疗机构设立或租用的停车场凭当日诊疗凭证免收服务费。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停车场建设工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条 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依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并责令其补建。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实施处罚。
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实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