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车辆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标志、标线;
(三)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四)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第三十一条 在占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序停放,做到首尾一致,不得妨碍道路交通;
(二)不得在规定时间、路段外停放机动车。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开业前,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本办法实施前开始经营的,应按本办法相关规定补办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效的场地证明(土地使用证明、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
(三)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四)停车泊位数量;
(五)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专用停车场还需要提供与执法机关签订的使用合同或协议。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转让、歇业的,应当在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完毕相关手续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参与停车场经营和接受停车场经营者挂靠,不得擅自收取停车费。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利用公共场所建设以及占用道路的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权,由财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