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停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的专用停车场,不得与汽车修理厂建在同一个院落,不得兼营汽车修理业务。专用停车场经营者不得诱导、误导或强制当事人拆检和维修车辆。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二)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实行统一着装,佩戴服务牌证;
(三)建立经营管理台帐,填写内容全面、翔实、规范;
(四)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五)保持停车场内设施完好、清洁卫生,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六)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时检验收回;
(七)停车场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及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采用电子仪表收费的,在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并加强对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设施整洁、完好。
第二十七条 占用道路停车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规定划设交通标志、标线或设置停车障碍物;
(二)不得擅自扩大占用道路面积;
(三)不得损坏停车场区域内的路面。
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或补偿。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利用或者允许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客货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二)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三)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证照、票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购买车辆及相关财产保险。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出现刮擦、损坏、丢失等情况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情况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