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符合《山东省城市公共停车场(库)设置规定》以及有关规划设计要求和设计规范。
占用道路停车场在交通繁忙时应当禁止停放车辆。
第十三条 规划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补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但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五条 建设停车场时,应当根据规划设计标准配备下列设施:
(一)完备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消防设施、通风设施、排水设施、计时计费设施;
(二)完善的安全监控设施;
(三)符合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停车标志、标线和停车设施。
公共停车场还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专用停车场还应当按执法机关需求配备相应的专用器械,设置专门的危化物品车辆停放区。
第十六条 对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道路宽度、承载力、车流量和人流量等因素设置占用道路停车场,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设立明显标志。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占用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实行总量控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市政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的要求,编制占用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占用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不同车型的停车需求。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路段不得设置占用道路停车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