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惠民政策宣传或落实不到位,群众知晓度和满意度较低,造成群体性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的;
(五)对因民生工程工作而引发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及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或者事故、事件发生后瞒报、谎报、漏报、迟报或者防范、救援、处置不当的。
第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反城乡总体规划审批发放《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二)擅自降低或提高补助和发放标准,应公开未公开,搞暗箱操作的;
(三)弄虚作假,应付民生工程工作检查的。
第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部门、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及时解决或隐瞒民生工程工作中出现的严重问题的;
(二)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认真落实民生工程政策措施,搞变通、打折扣的;
(三)工作不负责,推诿扯皮、玩忽职守,严重影响民生工程顺利实施的;
(四)虚报冒领、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
(五)克扣、截留、挤占、挪用、拖欠、贪污项目资金的;
(六)工程建设类项目没有按照规定程序招标投标,招标投标程序不规范的;
(七)对工程建设类项目监管不到位、规章制度不落实、施工现场管理不严格、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八)在工程项目建设中,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
第七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公开道歉;
(二)停职检查;
(三)引咎辞职;
(四)责令辞职;
(五)免职。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法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