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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矿产资源类序号8-29)

序号

违法违规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违规情节

处罚标准

8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免予罚款。

已取得勘查证,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9

未经批准,擅自边探边采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免予罚款。

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 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

为,且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

2、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

为。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0

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经责令立即改正,在限期内

足额投入

不予处罚。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未完成投入占最低勘查投入的50%以下。

责令限期改正。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未完成投入占最低勘查投入的50%以上。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11

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经责令在期限内自行改正。

不予处罚。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未施工或停工满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

责令限期改正。

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未施工或停工满12个月以上。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12

非法开采矿产资源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的。

不予处罚。

 

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开采行为,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可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罚款。

 

1、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开采行为,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

2、经责令,拒不改正的。

可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

13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的。

不予处罚。

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开采行为,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下的。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

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罚款。

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开采行为,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罚款。

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吊销采矿许可证。

14

破坏性采矿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经责令立即停止破坏性开采行为, 未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

责令限期改正。

不予处罚。

经责令立即停止破坏性开采行为, 经鉴定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10万元以下。

并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以上25%以下罚款。

  

并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5%以上40%以下罚款。

经责令立即停止破坏性开采行为, 经鉴定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1、经责令立即停止破坏性开采行为, 经鉴定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20万元以上或拒不停止破坏性开采行为;

2、经责令拒不停止开采行为。

并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40%以上50%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15

不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免予罚款。

1、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2、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弄虚作假的。

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吊销采矿许可证。

16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时间建设、生产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经责令在期限内自行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符合开工建设条件不建设的,经责令限期改正,在期限届满后90天内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

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符合开工建设条件不建设的,经责令限期改正,在期限届满后90天内仍未改正的。

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吊销许可证。

17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定期测绘并报送采矿图件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经责令在期限内自行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经责令限期改正,在期限届满后60天内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

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限期改正,在期限届满后60天内仍未改正的。

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吊销许可证。

18

选矿权人不按规定选矿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经责令自行改正,未造成矿产资源损失。

不予处罚。

经责令自行改正,造成10万元以下矿产资源损失。

责令

改正

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以上40%以下罚款。

经责令不改正,或造成10万元以上矿产资源损失。

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40%以上50%以下罚款。

吊销许可证。

19

无证选矿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无选矿许可证从事选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改正,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自行改正,未造成矿产资源损失。

责令改正,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免予罚款。

经责令自行改正,造成10万元以下矿产资源损失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

可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40%以下罚款。

1、 经责令拒不改正;

2、 造成10万元以上矿产资源损失;

3、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

处违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罚款。

20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

不予处罚。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

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

处违法所得30%以上70%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40万元以上。

处违法所得7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1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

不予处罚。

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或拒不停止违法行为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22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

 

不予处罚。

 

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地质勘查活动中没有实施山地工程,或有分包项目行为,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下。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处5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地质勘查活动中没有实施大型山地工程;或有分包项目行为,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地质勘查活动中已实施大型山地工程;或存在分包项目行为,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3

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免予罚款。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下。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24

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经责令在限期内自行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免予罚款。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下。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25

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

经责令在限期内自行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免予罚款。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项目经费50万元以下。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项目经费在50万元以上或转包给无资质单位。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26

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经责令在限期内自行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有关单位未开展实质性地质勘查活动。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免予罚款。

允许低级别资质单位挂名开展地质勘查活动,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允许无资质单位挂名开展地质勘查活动,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的。

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27

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

经责令在限期内自行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未开展踏勘以外的地质勘查活动。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免予罚款。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没有实施山地工程。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已实施山地工程并造成资源破坏或较大影响。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28

未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2、《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汇交通知书,责令在60日内汇交。”

经责令在限期内主动汇交。

责令限期汇交。

免予罚款。

在责令限期届满后60日内汇交。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在责令限期届满后60日以上不汇交。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9

未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目录

浙江省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在限期内主动改正。

责令限期改正。

免予罚款。

在责令限期届满后60日内改正。

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在责令限期届满后60日以上改正或拒不改正的。

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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