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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浙土资发〔2010〕22号)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精神,进一步推进我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规范化建设,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正确认识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重要意义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立案、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目的是通过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制度,促进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公正、公开、公平和严格执法,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发生。在全省国土资源系统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既是规范行政权力、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的需要,也是构建国土资源系统惩防体系、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需要,更是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需要,对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依法行政、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二、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等效力原则。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在处罚幅度内划分具体的执行标准并明确适用的情形。

  (二)公正、公开、公平原则。

  行政执法要充分体现公正、公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通过网络、报刊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新设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三)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综合考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采取的行政措施应当必要、适当,不得畸轻畸重。同一时期、同一区域内,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或相似的违法行为,在立案、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相关行政处理决定或执行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种类及幅度、衡量标准等应基本相同。

  (四)程序正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及行政机关内部工作规程,实施裁量应当符合法律目的和精神。处罚程序应当充分保障相对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等权利,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加重处罚。

  三、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应当考虑的情节

  (一)违法事实,包括违法时间、性质、数量、面积、地类、区域、违法所得等;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

  (三)违法行为人的过错程度;

  (四)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采取的措施以及自我纠错的效果;

  (五)其他应当考虑的情节。

  四、行政处罚的从轻情节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选择适用较轻种类或较小幅度的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改正或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提供违法线索或证据材料,积极配合国土资源部门调查处理违法行为的;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行政处罚的从重情节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选择适用较重种类或较高幅度的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或在特殊专项整治时期违法的;

  (二)违法行为涉及基本农田或较大数量耕地、其他农用地的;

  (三)违法行为涉及禁采区或国家、省规划矿区等重要矿区,及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我省优势矿产的;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仍继续违法的;

  (五)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或调控政策的;

  (六)对人身健康、公共安全、地质环境保护、经济秩序、社会稳定等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六、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的特别规定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或法定严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多个从重、从轻等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情节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关于《土地管理法》修订前后的法律适用问题,按照国土资发〔1999〕87号通知办理。

  七、建立行政处罚裁量集体会审制度

  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应依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案件及拟予从重、从轻和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经集体讨论会审决定。

  八、建立行政处罚裁量说理制度

  各地在查处违法行为中,拟予从轻、从重处罚及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

  九、进一步健全行政处罚裁量监督制度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通过畅通行政执法投诉渠道、定期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厅将定期组织抽查或互查,督促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十、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裁量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进一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对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被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或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不当的,以及因行使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一、进一步统一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适用要求

  本指导意见下发后,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可直接按照《浙江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予以执行,也可以根据当地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工作实际,进一步细化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对《浙江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中未列明的行政处罚事项,各地可以自行制定相关行政处罚事项裁量执行标准。

  附件:《浙江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浙土资发〔2010〕22号

二○一○年十月九日

  附件:
  《浙江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

  浙江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土地类序号1-7)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节

裁量标准

1

非法转让土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1、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下;

2、涉及耕地5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或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可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罚款。

1、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2、涉及耕地5亩以上,其他土地10亩以上;

3、涉及基本农田。

可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罚款。

2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非法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并及时自行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1、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下;

2、涉及耕地5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非法所得的10%以上15%以下罚款。

1、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

2、涉及耕地5亩以上,其他土地10亩以上;

3、涉及基本农田。

并处非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罚款。

3

非法占用土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4、《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并及时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1、基础设施建设;

2、占用未利用地;

3、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可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4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九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交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涉及土地5亩以下。

责令

交还

土地。

并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25元以下罚款。

 

涉及土地5亩以上。

并处每平方米2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5

破坏耕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并及时自行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1、涉及耕地2亩以下;

2、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责令改正或者治理。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涉及耕地2亩以上。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6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一)建窑、建房、建坟、采石、采矿、挖砂、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以及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并及时自行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涉及基本农田0.5亩以下。

责令改正或者治理,限期恢复原种植条件。

 

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涉及基本农田0.5亩以上。

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7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自行履行土地复垦,并经验收合格。

 

不予处罚。

应复垦土地面积5亩以下,并经责令逾期不改正。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缴纳复垦费。

可处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应复垦土地面积5亩以上,并经责令逾期不改正。

可处土地复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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