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鼓励金融机构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发放中长期贷款。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
第四章 租赁与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是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条件的市、县,可以将新就业职工和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供应范围。各市、县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中等偏下住房困难家庭情况和公共租赁住房筹集情况,制订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线标准、住房困难条件,并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
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套保障性住房。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尚未获得实物配租、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尚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亦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已享受福利分配住房尚未退出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在承租廉租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时,应退出所租公共租赁住房。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同时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和轮候制度。公共租赁住房审核、公示和登记程序按照《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和加强政策性住房供应管理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31号)规定的廉租住房供应程序执行。
各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或通过改建、购买、租赁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可优先用于本单位职工,其认定标准由企事业单位提出申请,报所在地民政、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部门核定后,由企事业单位安排符合核定标准的供应对象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向户口所在地或暂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公共租赁住房租住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