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要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积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在具体新建住房项目中的配建面积、套数、套型、布局、建设标准、时限、基本生活设施、政府投入资金(建设成本、回购价格)等配建指标,由市、县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纳入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第十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在新建住房项目土地预审时,应当先征求住房保障部门的意见。将配建指标作为新建住房项目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之一,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载明配建的相关事宜。
第三章 扶持政策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应当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纳入年度住房保障实施计划。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用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应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严禁以公共租赁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行政事业性规费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使用的投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有偿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收益、税费在地方人民政府权限范围内的,优先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涉及新征土地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地方留成部分、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优先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使用过程中的建安营业税及附加、营业税及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优先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
省级财政对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改建、回购公共租赁住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使用给予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在征得企业同意后按低限减半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