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在辽河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和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三)侵占、损毁水利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损毁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以及有毒有害、放射性物质;
(五)放牧、狩猎、开垦、烧荒;
(六)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捕捞和在禁渔期内捕捞;
(七)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
(八)滥伐、破坏林木资源以及滥占林地;
(九)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和野生植物生长环境;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在辽河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由省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批准:
(一)修建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
(二)建设和扩大排污口;
(三)生产建设项目需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
(四)占用河道规划保留区土地;
(五)挖砂、采石、取土、淘金以及爆破、钻探、打井;
(六)开采地下资源;
(七)采伐护堤护岸林木,改变林地用途;
(八)修建挖筑鱼池(塘),从事捕捞和水产品养殖;
(九)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
(十)依法应当经省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辽河保护区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以及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由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辽河保护区内放牧、狩猎、开垦、烧荒的,由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