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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9日

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辽河保护区的污染防治、资源保护和生态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辽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以及其他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辽河保护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并实行特殊保护和集中管理的辽河流域特定区域。

  辽河保护区的界限,由省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予以公告,并设置区界标牌。

  第四条 辽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科学规划、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辽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工作应当与沿河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有利于促进辽河生态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群众生产条件和生活环境的改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保护辽河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并有权举报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辽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辽河保护区所在的设区的市 (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辽河保护区治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辽河保护区治理保护工作的领导,明确各相关方面职责;组织做好对辽河保护区治理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群众的治理保护意识和能力。

  辽河保护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辽河保护区治理保护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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