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参与规章起草情况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众参与形式;
(二)公众意见的概述;
(三)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规章起草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研究公众意见,论证其合理性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章送审稿的同时附具公众参与规章起草情况的说明,并且移交公众参与规章起草过程中的以下文件及其电子文本:
(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开放式听取意见、听证会的有关记录、问卷调查的结果;
(二)公众参与规章起草过程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审查规章送审稿的同时,审查部门报送的公众参与规章起草情况的说明。说明内容不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或者规章起草部门未按本办法组织公众参与工作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并要求其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公众参与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及其网站上建立规章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的信息统一发布平台。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论证,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并通过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制定所处的工作阶段以及征求意见后的工作程序;
(二)规章起草的背景资料、规章制定的目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三)规章拟设立的主要制度及对相关人员或者群体可能产生的影响;
(四)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五)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
(六)征求意见稿全文或者公众获得征求意见稿全文的途径;
(七)信函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及电子邮箱。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发布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应当同时在规章起草部门的网站上设置链接,或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影响的媒体发布指引。
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自发布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之日起不得少于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