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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和使用药品范围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和使用药品范围的通知
(内卫药字〔2010〕909号)


各盟市卫生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卫生局:

  2010年9月30日,经自治区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卫生厅发布2010年第3号公告,颁布了《内蒙古自治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增补目录(2010版)》(以下简称《自治区基本药物增补目录》),并于2010年10月1日开始施行。

  根据卫生部等九部委局《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方案》,《自治区基本药物增补目录》颁布实施后,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须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及自治区增补药物(以下简称基本药物)。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自治区增补药物

  从2010年10月1日起,自治区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试点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含乡村一体化的嘎查村卫生室),必须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并实行零差率销售。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初期,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全部配备、优先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的前提下,确需采购使用其他药品的,可在《自治区基本药物增补目录》范围内选择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以外的药品,并实行零差率销售。

  试点地区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自治区基本药物增补目录中的化学药品、生物制品、中成药的,其销售额不应超过同范围药品销售总额的30%。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再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自治区增补药物目录外的药品。少数慢性病人的特殊用药,可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通过与其建立双向转诊关系的二、三级医院提供。患者凭处方可到零售药店购买基本药物。

  二、试点地区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基本药物,实施统一网上集中采购、统一价格、统一配送

  各试点地区、试点机构要认真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0〕25号)中《内蒙古自治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使用与采购配送办法(试行)》(以下简称《采购配送办法》),切实做好药品采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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