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责令公开道歉;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限制年度考核等次;
(五)暂缓提升职务;
(六)责令停职检查或调离岗位;
(七)责令辞职,或者给予免职、降职处理。
行为人受到问责后,需要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
(一)违反节能减排法律法规,在推进关停和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中不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擅自放宽能耗和环保标准,作出违背国家、省、市节能减排政策措施的错误决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建立健全节能减排工作责任制,未设立能源岗位,未建立节能减排统计、监测、考核体系或者体系运行情况较差的;
(三)未完成上级下达的节能减排年度目标或五年总目标的;
(四)在节能减排年度目标或五年总目标考核中,主要节能减排目标(包括万元GDP能耗下降目标、万元工业增加值能耗下降目标、二氧化硫总量控制目标、化学需氧量总量控制和削减目标)未达标的;
(五)不落实国家、省、市确定的重大节能减排措施,或者落实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所辖区域内节能减排工作问题突出,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或者因疏于管理,致使所辖区域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故的;
(七)对所辖区域内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故处置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在节能减排工作统计、监督、考核等环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违反节能减排资金管理规定,造成节能减排资金被挤占、截留、挪用、贪污、浪费的;
(十)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时,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十一)在节能减排行政执法工作中,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或者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的;
(十二)在查处节能减排违法违纪案件中,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处理不力或者干扰、阻挠执法检查的;
(十三)有其他需要问责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