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省、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作出核准、备案决定前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七条 对同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省、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权限向企业出具项目核准通知书或备案回执;对不同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向企业出具不予核准、备案的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备案的理由。通知书、回执和决定书应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企业依据项目核准、备案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未经核准、备案项目,国土资源、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管理、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十九条 企业对省、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核准、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五章 项目延期及调整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核准、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核准、备案机关应在核准、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核准、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已经核准、备案的项目进行重大调整,企业应按程序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核准、备案机关报告。原核准、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备案手续。
企业技改项目的重大调整是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一)投资主体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环境影响发生较大变化;
(五)项目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或备案投资额10%及以上,引进项目用汇超过原核准或备案用汇额10%及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