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对在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树冠垂直投影外不小于五米的标准,划定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信息。
对成群落生长的古树群,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实际情况,参照前款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古树名木调查、鉴定、定级、登记,并按规定进行统一编号,设立标牌(标明树名、学名、科属、保护等级、树龄及认养或捐资人等),建立资源档案。
一级古树名木经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古树名木的抢救、复壮费用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管理;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四)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五)其它未涉及到的区域,由所在区域的林业部门进行管护。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人管护,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与所在辖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管护责任书,并履行下列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