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现场勘验
第二十四条 受理登记后,对初始申请登记的林权、对原登记林权进行分割、合并、变更登记,以及其他需重新现场勘验的,由林权登记工作人员组织权利申请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到现地落实申请林权的具体位置和四至界限、设置界限标志、测量面积,填写《林权登记现场勘验表》,绘制林地位置范围图、有关各方现场签字或盖章确认,勘验人员签名或盖章。凡涉及与国有林权相邻的林权登记的勘验,必须有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并签字和加盖公章确认。
第二十五条 林权位置和范围标注应尽可能使用地形图,面积应尽可能采用实测。对在地形图上难以标识的宗地,应现场绘制示意图。林权位置的标注及边界描述应使用地形图上的小地名,地形图上没有小地名的,可采用当地习惯用的小地名。
对一个坡面地块零星分散的可采取按坡面绘制“林地位置及边界示意图”,统一编号,标注位置和各权利人的地块编号,复制后由权利人和相邻权利人确认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林权证换发的现场勘验按以下办法处理:
经实地核查,原林权证记载的四至、面积准确的,可按原林权证登记的四至和面积进行登记。
原林地范围清楚、面积准确,而四至填写有误的,应重新确认后填写四至。
原林权证四至准确,面积有误的,原四至不变,重新测量面积。
原林权证四至、面积均有误的,应按规定重新确定四至和面积。
相邻林权人原林权证所填四至有交叉的,而实际管理和控制界限明确、无争议的,可按双方认同的界限重新确定四至;林权证所填四至与当年林权划界所立界桩、界线或所栽界树有出入,且这些界标位置未移动的,以界标界限为准。
第二十七条 林权登记申请经现地勘验后,由组、村、乡(镇)审查并签注意见。
第四章 林权登记公告和发证
第二十八条 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林权登记申请,县级林权登记工作机构应在拟登记林权标的物所在地的村或组予以公告。集体林地所有权以村、其他权属登记以组或村为单位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申请登记的主要内容和现场核实结果。对申请换发林权证的宗地,应注明为换发和原林权证证号、面积、树木株数等。公告期为30天。公告应包括的具体内容和式样由县级林权登记工作机构统一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