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或临时占用林地的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按国家相关规定向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林权权利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临时占用林地无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条 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按以下标准计算:
(一)零星林木补偿按各市(州)人民政府制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以及各市(州)人民政府按规定进行相应调整的标准执行。
(二)成片林木及苗圃地补偿按《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林业厅关于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林地林木补偿费的通知》(川价字非〔1993〕4号)第四条规定标准计算。
第三十一条 各类建设项目占用征用退耕还林地的,占地单位应将占用退耕还林地已兑现的政策性补助和苗木补助费等退耕还林异地置换费缴纳给当地有关主管部门,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落实异地置换,并将有关补助兑现给新置换农户。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林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按照规定的用途、地点、面积和范围使用林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依法对辖区内林地保护和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制止破坏和违法使用林地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
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
森林法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违法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应依照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