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初审通过项目占用征用林地申请后,应当出具以下材料:
(一)《现场查验报告》;
(二)《使用林地现场查验和初审意见表》;
(三)森林植被恢复措施;
(四)初审意见文件;
(五)国家和省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应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应经省林业厅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 各类建设项目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厅审批;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州)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需经省林业厅批准。
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需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占用期满后确需继续使用的,应按照占用林地管理规定重新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应当用文件形式批准。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按照规定标准,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修建自用住宅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以行政村为单位编制用地规划,落实地块,按年度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州)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逐一审查汇总,报经省林业厅审核同意后,由行政村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