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实行林地分类管理。各类林地保护等级由高到低依次划分为:
按地类依次为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苗圃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宜林地;
按林种依次为特用林地、防护林地、用材林地、经济林地、薪炭林地;
按森林类型依次为公益林地、商品林地;其中公益林地按公益林等级依次为一级国家公益林地、二级国家公益林地、三级国家公益林地、省级公益林地、一般地方公益林地;
按林木起源依次为天然林地、人工林地。
第九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地的行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在林地上从事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建房、建窑等改变林地用途的活动。
第十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十分珍惜和节约使用林地,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实行建设项目分类供地制度。保证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项目、重大民生项目、国防军工项目等重大项目建设使用林地;尽可能满足国家和省重大工矿项目、市县级基础设施项目等较重要项目使用林地;严格控制其它一般项目使用林地;不得向国家禁止建设项目提供林地。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尽可能利用未利用地、荒地等土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尽可能占用保护等级较低的林地。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应控制在经批准的占地规模和范围内。
城镇建设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占用林地,应当符合城镇建设规划,提供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项目不得占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林地。确需占用的,应按规定事先征得有关主管机构和部门的同意。
严禁占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林地采矿、采石、采砂、采土。
第十五条 临时占用林地,原则上不得占用有林地。确需占用的,应当在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中进行必要性和合理性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