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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第二十三条中的“5至8株”修改为:“3至5株”。

  第五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删去第五十三条。

  18.将《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货值金额,对违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三)烟丝的价格按照(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1.5倍计算。”

  三、对下列法规中既存在不适应,又存在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修改

  19.将《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五条修改为:“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具体负责管理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站(以下简称保护站)负责对本辖区内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管理,由管理局和所在地市(甘肃中牧山丹马场总场)、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市、县为主。”

  第七条中的“地”修改为:“市”。

  第八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即:“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树立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管理局批准,可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片和标本采集等活动。但不得损害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第十四条修改为:“实验区内经管理局批准,可以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地质勘测、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驯化培育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并按有关规定向保护站交纳资源保护管理费。在不破坏植被的前提下,可以有计划地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可实行轮封轮牧,轮封周期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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