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将《
甘肃省标准化条例》第
二十六条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2.将《
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
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
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一)、(三)、(四)、(六)项、第七条(二)、(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一)、(四)项规定的,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1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没收违法所得”。
13.删去《
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
十二条第四项。
14.将《
甘肃省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第
一条中的“《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
风景名胜区条例》”。
15.将《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
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修改为:“产品不符合所明示的产品标准、质量状况以及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出说明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由销售者承担和履行,属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其追偿,该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应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