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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非法交易有价证券、文物、金银、外汇;”

  5.将《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市、县范围内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有效期限为一至十二个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留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原发证机关对《暂住证》进行审签,审签后的《暂住证》可以继续使用。”

  6.将《甘肃省国防教育条例》第六条中的“自治州(行政公署)”修改为:“市(州)”。

  7.将《甘肃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科协的行政、事业、基本建设经费和学术交流、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省、市(州)、县(区)三级财政每年对科普经费的投入分别按本级行政区域人口每人平均0.4元、0.3元、0.3元的标准承担。

  各级财政对科协主管主办的科技馆、青少年科技中心、科普报刊、科普网站等,给予一定的专项经费补助。

  科协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依法接受审计和财政监督。”

  8.在《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即:“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9.在《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指标,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定用水效率控制指标,遏制用水浪费;制定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指标,控制入河排污总量。”

  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企业或者个人修建水电工程装机容量在1万千瓦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1万千瓦以上5万千瓦以下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对下列法规存在明显不一致、不衔接的问题进行修改

  10.将《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的“占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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