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五、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二十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在某一选区落选的代表候选人,在该次选举中不得安排到另一选区再选。”
二十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推选监票人、计票人;”
第八项修改为:“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和主持选举的人员,当场开箱清点选票并当众宣布清点结果和本次选举是否有效,确认选举有效后开始计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十九、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三十、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三十一、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三十二、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请求的决定,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三十三、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接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请求的决定,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接受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请求的决定,须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