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到选举单位。各选举单位应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六、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四项合并为第三项,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口总数足以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总数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也可以若干个单位或者和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按公历计算,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月为准。”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患传染病必须隔离的选民,由选区委托专业医务人员负责进行选民登记。”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下列人员分别由执行机关或者其居住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在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同时,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送达申诉人。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