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江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10年9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
江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家庭,由人民政府给予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人口纳入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农村低保工作应当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和其他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与家庭赡养扶养抚养、社会互助、个人自立相结合。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农村贫困人口生产劳动、自主创业。
第四条 农村低保工作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工作;财政、统计、价格、审计、监察、扶贫、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农村低保申请的接收、初审、审核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
第六条 农村低保标准,按照当地能够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指数变化、消费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农村低保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