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大中型水库及闸坝、城市防洪工程、重要取水口和退水口等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水文监测设施,确定专人负责,并在自治区水文机构的指导下,开展相应的水文监测工作。
大中型水库以及对防洪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小型水库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承担报汛任务。
第十五条 水文工作人员借助公路、桥梁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洪水、干旱和黄河凌情等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自治区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需要进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论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取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的要求,委托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定期实施水平衡测试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区对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应当无偿向自治区水文机构汇交水文监测资料。
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包括河流、湖泊、渠道、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岸温、泥沙、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降水量、蒸发量、墒情等监测资料。
第二十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负责水文监测资料的存储和保管,并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水文监测资料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监测成果,予以刊印。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建立自治区水文数据库,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基本水文监测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