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自治区对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与调整,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与调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七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及水文情势变化,适时提出水文站网规划调整建议,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新建、扩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所需建设用地,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公益性事业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九条 申请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区域内设立或撤销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自治区水文机构批准。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也可以委托自治区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其建设、管理和运行费用由设立单位承担。
第十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设站的技术标准;
(二)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监测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基本情况说明;
(三)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清单以及检测合格证明;
(四)申请单位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的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受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予以批准的,应当签发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监测机制,编制应急监测预案。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监测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