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办法》已经2010年9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一条 为了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文水资源调查与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区水文机构)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自治区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从水工程建设、防汛抗旱、水资源等有关专项经费中安排相应的比例用于水文测报、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建设并完善水情、旱情灾害监测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保障水文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自治区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组织编制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编制,并与流域综合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交通运输规划相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