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经森林公园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对外开放。
森林公园门票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其收入主要用于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保护及公园的建设、设施维护及日常管理。
身高一米四以下的儿童和持有有效证件的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可以免票入园。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医疗急救站点和报警点。
进入森林公园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的路线和地点行驶、停放。
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对游客开放。
第三十条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应当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区域内进行;涉及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科研活动完成后,应当无偿向森林公园提供科研成果副本;接收副本的单位可以将该成果用于森林公园建设,但不得违法使用、转让。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关于森林的科学知识,建立完备的解说系统,解说人员应当经过培训。
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特色植物应当悬挂标牌,主要景观应当设置文字说明。
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森林公园进行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森林公园范围内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森林公园内有下列行为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重点国有林区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林业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或者冒用森林公园名义开展旅游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森林公园内擅自建设游览娱乐设施、人造景观或者其他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貌,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