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公园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管理范围后,应当在十日内对该森林公园的面积和范围予以公告,并根据批准的面积和范围在六个月内完成对森林公园的标界立桩。
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一)管理不善,森林风景资源受到严重破坏或者景观质量明显下降的;
(二)未设立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未落实保护和管理措施或者在批准设立后三年内未进行建设的;
(三)林地主要用途发生改变的;
(四)原批准机关认定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在森林公园内设立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的,应当报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其界限、行政隶属关系以及森林资源资产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三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委托具备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完成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的编制;森林公园改变管理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完成总体规划的修编。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为十年。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突出森林风景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其主要内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森林公园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审查合格后予以批准;批准前,不得在森林公园范围内兴建永久性建筑、构筑物和机动车道。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禁止在森林公园范围内实施违反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
禁止擅自征用、占用森林公园的林地,或者隐瞒森林公园身份办理征用、占用林地手续。
确需占用森林公园林地的,应当征得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已经批准占地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施工建设,不得随意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