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点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按80%支付。
定点县(市、区)医院(中心)按70%支付。
市级定点医院按60%支付;转省、省外定点医院按55%支付。
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为30000元。
(二)未成年人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如下:
未成年人因疾病所发生住院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待遇:
3周岁以下的婴幼儿起付标准为300元,转设区市以外定点医院就医的起付标准为500元。
学生起付标准为100元,转设区市以外的定点医院就医的起付标准为300元。
起付标准以上,除个人自付外按费用总额80%支付待遇。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内的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为60000元。
未成年人风险补偿。未成年人因疾病或意外死亡的,由统筹基金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偿金10000元,死亡补偿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未成年人发生意外伤害的门诊、住院医疗费,按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补偿办法给予补偿。
未成年人在省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个人先按10%自付,转省外定点医院发生的住院费用个人先按15%自付,剩余部分再按以上规定支付。
第十七条 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并连续参保两年以上的城镇女居民因生育需要进行早孕检查与建册、产前检查、产后访视等按门诊统筹结算;住院分娩按住院结算。新生儿出生之日起视同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但需在出生后1个月之内补办申报手续。
第十八条 设立门诊特殊慢性病待遇。我市门诊特殊慢性病种分为2类、12种。Ⅰ类,6种:(1)恶性肿瘤;(2)系统性红斑狼疮;(3)再生障碍性贫血;(4)帕金森氏综合症;(5)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晚期);(6)器官移植后抗排斥治疗。Ⅱ类,6种:(7)精神病;(8)血友病;(9)高血压病;(10)糖尿病;(11)慢性肝炎;(12)慢性支气管炎。门诊特殊慢性病执行住院医疗起付标准和报销比例,其中: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Ⅰ类为15000元;Ⅱ类为5000元。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城镇居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应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对象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