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办理行政效能投诉,应当在一个半月内办结;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本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行为、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依纪予以立案调查。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开展检查或者调查工作,应当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者调查组。检查组或者调查组在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出示监察人员工作证。
第三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投诉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监察对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效能的,对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领导班子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建议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效能责任: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限期调离工作岗位;
(五)停职检查;
(六)免职或者责令辞职;
(七)辞退或解聘;
(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本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并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作出。
第三十五条 监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受到行政效能责任追究一年内,又因影响行政效能行为应当受到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调查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有其他从重、加重处理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监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主动承认、陈述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主动承担责任或主动纠正行政过错行为的;
(四)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