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其他损害行政效能的行为或事项。
第五章 行政效能监察程序和方式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重点工作及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
(一)对监察对象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监察对象履行某项职责、开展某项工作、作出某项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和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严重影响行政效能的案件进行调查;
(四)对监察对象进行考核评议;
(五)通过建立监测点和聘请监督员对监察对象进行监督、测评。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初步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后,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审批。
重要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要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前款所称重要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确定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第二十条 行政效能监察分为立项、实施、处理等阶段,可以采取受理投诉和检查、调查、电子监察、评估、评议等方法。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制定方案,并经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目的;
(二)对象和内容;
(三)方法、步骤和措施;
(四)人员组成;
(五)时间安排;
(六)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前,应当向被监察单位和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送达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