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调查行政机关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内容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突出重点,区别不同情况,对监察对象的下列行为或事项进行效能监察。
(一)贯彻落实中央、湖北省、十堰市重大决策部署不力的;
(二)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完成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不力的;
(四)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推进不力的;
(五)违反十堰市委、市政府关于开展五个专项治理之“禁酒令”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决策的;
(六)在工作中存在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各种浮躁、懒散作风,影响工作和损害群众利益的;
(七)不落实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工作质量和效率低的;
(八)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牵头部门不履行牵头职责,或配合部门不配合牵头部门工作,造成工作延误的;
(九)虚报、误报、拒报、瞒报、迟报工作情况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对于自然灾害、安全事故、重大疫情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未按有关应急处置方案的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进行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执行公务不文明,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二)不按照规定实行政务公开,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十三)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的;
(十四)无法定依据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幅度罚款、收费的;
(十五)强制、误导服务对象接受无法律依据的前置有偿培训、检查检测(验)、勘验鉴定、评估评价,或者强行推销物品、搭车收费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十六)违法实施行政征收以及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行政征收职责的;
(十七)实施罚款、收费、征收不开具或者未按规定开具合法票据的;
(十八)不按规定将罚没收入和征收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
(十九)无行政检查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