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将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列入年度目标考核,与业务工作一起部署、一起实施、一起考核。
第七条 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行政效能监察与行政效能建设相结合;
(二)促进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相结合;
(三)注重预防与治理相结合;
(四)行政管理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职责和权限
第八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情况;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监察对象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或者事项的检举、控告和投诉,调查处理与行政效能有关的违纪违规行为;
(三)办理上级交办、新闻媒体曝光的监察对象损害行政效能的案件;
(四)检查、调查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或者事项;
(五)配合有关部门对监察对象开展行政绩效考核评议;
(六)配合有关部门督促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效能建设,并总结、推广其经验和做法;
(七)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措施
第九条 监察机关对检查或调查行政效能事项所涉及的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必要时,检查或调查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行政机关限期对拟检查或调查行政效能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检查或调查行政效能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查阅、复制与检查或调查行政效能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经检查和调查,发现被检查、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行政纪律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